[11]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也通过民主的形式,充分赢得全体人民的支持,中共中央的意见已经充分地反映在宪法修改草案中。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审计监督范围的调整和审计管理体制的改革涉及《宪法》91条和第109条的修改,必须在《宪法》中的审计条款修改后才能进行《审计法》的相应修改。[4]程乃胜:《监审合一抑或监审分离——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背景下的我国国家审计制度完善》,《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3) 对人的监督方面,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探索对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从2017年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公布的统计数据看,近五年来,全国共审计近65万多个单位,促进增收节支和避免损失2.5万亿元,推动健全完善制度2.38万项,移送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2.35万件。审计机关和监察委员会都是运用权力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如果建立监审合一的制度,对推进腐败治理的意义将不言而喻。因此,《监察法》虽然没有规定对监察委员会的审计监督,但审计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符合宪制的基本理念和监察法的立法本意,也合乎审计机关自身的角色担当,能够和其他外部监督形成监督合力,有效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运行。综上所述,监察委员会是权力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监督机构,愈是位高权重者愈须予以监督制约,[9]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必须强化。
隶属于监察委员会的审计机关,在执行国家审计主要职能的基础上,将充分发挥审计的廉政反腐潜力,配合监察机关深化反腐工作。[7]胡智强:《论我国国家审计权的配置》,《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有效防范和合理处置学校安全事件需要加强学校安全各相关责任主体的安全能力建设。
现有法律法规的立法位阶很低,过于分散,没有一部高位阶法律统筹指导各类型、各方面的学校安全治理问题,在学校安全治理上也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和立法盲点。学生平安保险作为专为在校学生设计的带有公益性质的险种,具有保费低、保障高的特点,可以使学生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得到更充足、更全面的赔偿,对于有效防范和转移风险有重要意义,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安全系统中某一组成部分的安全问题扩大和强化,将会使整个社会的安全度降低甚至进而危及社会安全母系统,激发社会安全问题。综合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于2004年5月30日公布了学校安全法纲要案。
协同治理 学生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的幸福,是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通过制度化机制,创新学校安全协同治理体系,拓宽非政府参与渠道,整合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学校安全治理,形成政府、学校、社会、社区、家庭等多元主体综合治理格局。
学校安全治理责任的多元主体分担机制,作为学校安全协同治理模式的重要内容,就是指多元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和政府及其之外的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学校安全问题产生的责任,共同承担学校安全治理的职责。{8}24学校安全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多元主体应当遵从的行为范式,同时也规定了违反这一范式需要承担的责任及其方式和程序,以期实现对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指引,从而形成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模式,实现学校安全治理法律规范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在社会安全语境中,促使学校安全责任从原先由学校或政府(主要是公安机关)事实上的无限责任向多元主体共同担负的法定责任的格局转变,使系统性地建构学校安全责任体系成为可能。在其他关于学校安全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也都规定了政府、学校、家庭、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多元主体的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学校安全协同治理,有助于在安全问题处理过程中实现资源、信息、能力的有效共享和整合,体现了安全治理的综合能力,有助于兼顾人的安全和社会安全双重维护效果,从而达到安全治理效果的最优化,实现安全治理价值的最大化,提升安全维护能力。四是从社会安全范畴的维度看,学校安全属于社会安全的范畴,是现代社会安全体系中极为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分散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并没有一部以学校安全为名的基础性或专门性法律以全面规范学校安全治理相关问题。学校安全治理综合立法模式所强调的多元主体协同治理,采用的是国家-社会-市场-学校联动协作的机制,实现上下左右互动融合的治理过程。
这是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较为一致的做法。这些问题,都要依靠国家将学校安全基准进行立法化才能完全彻底地解决。
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分散立法模式下试图实现学校安全协同治理,也容易出现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多元责任主体的权力责任重叠,致使相关责任主体在学校安全治理方面权力交叉、责任交融、互相推诿。
但其作为专门法,也必然会对各多元安全责任主体在学校安全治理过程中对某一具体安全问题的解决路径以及各自在其中所负的责任做出明确安排。(一)社会安全与学校安全的辩证关系 学校是以教育和培养学生发展为基本职责的重要社会组织,学校安全与社会安全息息相关,学校安全不可能脱离社会安全的大环境而独立存在。一方面,法律责任相当于法律义务。{6}该学校安全法纲要案的许多规定已经在日本学校安全治理领域深入人心并得以实践,产生了良好的学校安全治理效果。强调关注学校安全治理过程内部和学校安全治理过程之间的逻辑联系、相互作用,关注学校安全治理流程中各治理单元的优化组合。对《学校安全法》进行准确、科学的立法定位有助于立法框架与立法制度的设计,也是开展相关立法工作的前提条件,在确定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发挥着引导作用。
能力建设的核心要义在于创设适当的政策、法律制度与法律框架和有利于制度发展的环境。{3}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区教育以及政府支持等在人才培养全链条和终身教育全系统中的融合需求和作用日益突出,其在安全方面的互动性和融合性也就变得更加紧密。
二是从系统理论的维度看,可以将学校安全置于社会安全的母系统之中,在更大范围、更高起点、更高层次上谋划和推进安全统筹治理。具体而言,社会安全与学校安全的关系可以从四个维度来概括:一是从引发学校安全的危险源的维度看,明显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除了校内危险源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校外危险源。
学校安全治理多元主体的法律责任内容不明确,缺乏强制性。虽然,各类型的学校安全事件、校园内和校门外的学校安全事件等都各有特点,但在防范和处置等方面却也具有诸多共通之处。
陈宝生部长提出建立校内和校外综合治理机制来整治校园欺凌,用社会、家长、学校的力量进行综合防范,从某种程度揭示了学校安全治理的社区安全风险防控与危机干预的协同治理思维。在这一防控体系中,地方政府应当对学校安全协同治理工作承担主导责任,学校、社区、企业、媒体等多元主体参与,举全社会之力,多重措施并举共同治理以实现社区安全和学校安全。安全风险防控主要责任也大多错误地被定位为学校,缺乏社区安全防控的各类资源调动能力的学校,其本身就是社会安全治理的重点保护对象,却要承受其根本无力承担的社会安全治理的主要主体责任,其最终结果只能是虽竭尽全力却仍无能为力。当前,社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并极有可能蔓延到学校场域之中,没有社会安全,学校安全就缺乏健康发展的外在环境,学校安全就是一句空话。
{11} 当前,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已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对于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分担损失以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转移赔付主体以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等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学校安全法律制度构建中,应当重点考虑如何使这个法律更有生命力,同时也为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法理上的判断依据。
我们知道,系统性思维有助于鼓励各社会主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协作,建立多元化、全方位、高效率的社会治理系统。四、社会安全视野下学校安全法的主要制度设计 社会安全视野下的学校安全立法,除了应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与要求,还应考量学校安全独有的立法诉求,根据学校安全的特有属性,遵循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规律,科学设计学校安全立法的主要制度。
其前提是必须基于风险视角,在合理考虑多元主体的社会资源和胜任力的基础上,合理设定其在学校安全治理中的相应责任——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和胜任力必须与其所应承担的学校安全治理责任相匹配,才能更加客观也更加立体化地构建学校内外互动的有效的安全治理机制,才能充分调动学校内外多元责任主体参与学校安全治理的积极性,并使实现学校安全应急管理常态化成为可能。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在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在侵害人不明、侵害人逃逸、侵害人缺乏赔偿能力、损害系由意外事件所致等情形下,为了保障受害学生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最低生活保障,由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学生的全部或者部分抢救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进行垫付并发放困难救助金,而后由社会救助基金向赔偿责任人追偿的制度。
按照构建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系统的横向责任,除学校、社会、社区、家庭等责任主体外,仅针对政府主体而言,依据其职权划分,学校安全治理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教育行政、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学校安全治理的各项事务都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治理。该多元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政府及其之外的社会非盈利性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机构、私人及私营企业等社会组织及个人等。但是,在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中,恰恰相反,安全风险防控重点大多错误地被定位在学校,甚至定位在校园内,因而现实结果是校园内容易发生学生体育运动受伤、实验器材伤害、教师体罚学生、学生同侪欺凌等伤害事件,而一些损害极为巨大、影响极为恶劣的恶性砍杀学生等暴力事件却大多发生在校园之外。(二)以社会安全视野研究学校安全立法的核心关注点 1.安全治理:社会安全建设的新模式体系 安全治理的概念最早由埃尔克•克拉曼提出,主要是指欧洲和跨大西洋的安全关系,区别于以往的安全概念。
他大胆预言世界的发展趋势是以上三个途径的比重渐渐呈正三角排列(金字塔型)。这是否可以说明,国家立法机关认为《学校安全法》的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那么,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重点问题主要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厘清并确定《学校安全法》的立法定位、立法模式和立法框架等核心问题。
同时,学校是对社会变革反应最敏感、最活跃、最具影响力的部分,而学校对社会变革的强烈反应又最容易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2] 问题在于,如何在这样多元而复杂的法律关系之间建构起科学合理的学校安全事故多元社会化救济制度体系?这个问题在当前的学校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在相关保险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法国有关学校安全治理的事项基本上分布在教育法、民法、刑法以及社团法的各有关条款当中,同时还有大量庞杂的行业性行政法规来约束学校安全治理的各个方面,也通过多层级的诸多法律法规合力促进学校安全保护——法国国民教育部、高等教育与研究部对学校安全治理做了一些规定,大区、省、市政府也都分别制定关于学校安全治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因此,在社会安全视野下开展学校安全立法相关关键问题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